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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获双倍工资赔偿

发布者:彭德行|时间:2018年08月27日|10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获双倍工资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2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10,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被派遣至案外人徐州某某公司从事货物扫描工作,20183徐州某某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被告随后将原告无故口头辞退并不再发放工资。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自201710原告进入被告单位至20183月被无故口头辞退,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举证考勤表两张、工作场所照片七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只有张某单方签字的新员工入职告知书(该告知书,来源是在仲裁调解时被告将该材料带到仲裁委,原告拍照留存的)照片打印件(注明:原告举证时已将该告知书上的被告公章屏蔽)一份,以证明原告由被告派遣至案外人徐州某某公司从事货物扫描工作,被告打卡发工资,在入职一段时间后被告要求原告在其提供的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上签字,告知原告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5日或25日前后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同时说明原告在该入职告知书签字时,该入职告知书背面是空白的,也不存在被告公章。经质证,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新员工入职告知书的内容也没有异议,只是强调原告提供的入职告知书是把被告公章遮挡后提供的打印件。

被告江苏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赔偿金,被告不存在口头辞退原告的情况,被告是根据公司业务的调整,在原有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原告不同意调整,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针对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其本人签字,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及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一份(注:该份证据内容仅仅书写在一张A4纸的正反面),证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经质证,我方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如前所述,我方在举证新员工入职告知书时已经明确说明,当时原告在该入职告知书签字时,该入职告知书的背面是空白的,也没有被告的公章,据原告了解,当时被告之所以让原告签署该份入职告知书,是因为之前曾有员工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是为了明确工资发放的时间即每个月25日或25日前后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只是为了强调工资发放时间;其次,仅就该份证据内容来说,手写部分均是被告单方填写,且将原告的身份证号写错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合同起始时间也与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不相同;最后,逻辑上讲,该份所谓劳动合同的最后一条规定:“《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为本合同重要且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从该合同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是该份所谓的劳动合同覆盖了新员工入职告知书,而不是新员工入职告知书覆盖了该份劳动合同,同时,该份所谓的劳动合同上也没有原告签字,因此,原告在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上签字不能代表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综上,该份所谓的劳动合同,显然是被告为了应对涉案纠纷而事后临时形成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而恰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处理结果

经过一次法庭开庭审理之后,迫于我方的强大压力,被告江苏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一个月后最终同意调解结案,当然,为了向法庭显示我方的调解诚意,我方也作出了适当让步,2018821日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被告江苏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2018828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1000元(该款项汇入原告张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12******);

三、原告张某与被告江苏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了结。

彭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件因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故辞退劳动者引起的劳动纠纷案件。

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不超过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前提是,劳动者一方须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江苏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在法庭审理答辩时已经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此,我方就无须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为了预防用人单位不认可,我方亦准备了充分证据,如考勤表、工作场地照片、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新员工入职告知书。

针对用人单位提供所谓的书面劳动合同及新员工入职告知书(注:该份证据内容仅仅书写在一张A4纸的正反面),我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辩驳:首先,我方在举证新员工入职告知书时已经明确说明,当时原告在该入职告知书签字时,该入职告知书的背面是空白的,也没有被告的公章,据原告了解,当时被告之所以让原告签署该份入职告知书,是因为之前曾有员工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是为了明确工资发放的时间即每个月25日或25日前后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只是为了强调工资发放时间;其次,仅就该份证据内容来说,手写部分均是被告单方填写,且将原告的身份证号写错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合同起始时间也与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不相同;最后,逻辑上讲,该份所谓劳动合同的最后一条规定:“《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为本合同重要且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从该合同条款内容可以看出,是该份所谓的劳动合同覆盖了新员工入职告知书,而不是新员工入职告知书覆盖了该份劳动合同,同时,该份所谓的劳动合同上也没有原告签字,因此,原告在新员工入职告知书上签字不能代表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综上,该份所谓的劳动合同,不排除是被告为了应对涉案纠纷而事后临时形成的。

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赔偿金;另外,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自动离职的,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若不能举证证明,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江苏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我方属于自动离职,应当推定是其将我方口头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我方支付相应数额 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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