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德行|时间:2020年07月13日|46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受害人李某与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郭某(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从业资格证)驾驶的该公司的营运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郭某负全责,李某无责任。之后,李某将郭某、物流公司、营运货车交强险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和商业险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前又撤回对某物流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营运货车商业险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本案中的某物流公司作为行驶证车主和被保险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车辆的行驶证和运输许可证属于保险理赔的必要条件,如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拒赔。第二点就是驾驶员郭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拒赔。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出现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李某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来源于交通部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属于法律,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就“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未持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在商业险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仍然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17日10时50分,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为苏G39***的大型货车,沿X307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X3071公里时,与原告李某刮撞,至双方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踝损伤、足部皮肤撕裂伤、血管损伤、神经损伤、肌腱损伤、腓骨骨折、双踝骨折、跟骨骨折、多发性足骨折。2018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98765.69元。2018年3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郭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郭某驾驶的苏G39***的大型货车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某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郭某系某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初次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时间为2018年7月5日。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责任免除的情形予以约定(该情形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除应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形式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对保险合同中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上述约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对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念存在争议,上诉人现不能提供其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的证据,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以此拒绝履行商业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诉讼程序问题。李某作为权利人在一审中撤回对某物流公司的起诉属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处分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律师点评:
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赔时,一般都要求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否则不予理赔。当然,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将不具备从业资格证或营运证作为商业险免责条款予以约定,但是,只有在免责条款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免责。而,该中情形下(该种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免责条款要生效,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