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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高频刷信用卡涉嫌犯罪,但与已还清信用卡欠款的出借人无关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发布者:彭德行|时间:2021年06月01日|1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杨X与杜X系朋友关系,杜X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数次向杨X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向杨X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予以确认,杜X甲为杜X的上述借款其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杜X还款51000元,余款经杨X催要,杜X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之后杨X诉至法院,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杜X偿还杨X借款本金79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6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205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杜X甲对上述债务之中的69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杜X答辩称,是欠了这么多钱,但不是借款,是两人一起花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杨X举证如下1杜X在20186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杜X在20181018日出具的担保人是杜X甲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杜X向杨X借款共计13万元,杜X甲为其中12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卡尾号为3302、户名为车某的建行卡交易明细原件两份(一份机打、一份柜台打印),证明杜X在出具相关借款凭证后,已还款510003、涉案借条对应的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涉案欠条载明的XX银行、XX银行、XX银行和华夏XX信用卡的对账单,证明涉案借条对应的XX银行信用卡欠款情况,涉案欠条对应的四张信用卡的欠款情况,涉案信用卡均是由杜X刷卡支出。4、涉案XX银行、XX银行、XX银行、XX银行和华夏XX信用卡欠款结清证明原件各一张,证明涉案信用卡欠款已由杨X偿还完毕。5、涉案五家银行信用卡及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银行对应的信用卡。经质证,杜X及杜X甲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人未举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杨X与杜X于2011年左右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6年年底分手。期间杨X将其XX银行、XX银行、XX银行、XX银行、华夏XX信用卡交给杜X使用。杜X先后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在徐州某某度假酒店(2017529日消费5880元,5620元;2017625日消费9000元;20171030日消费5397元,5848元,4785元;20171127日消费4788元,3156元,4056元,4343元)、徐州某某珠宝店(201765日消费7000元;2017627日消费4750元,7250元;2017825日消费7640元,4360元;2017829日消费3850元,6440元,5710元;2017928日消费4256元,4754元;2017127日消费7980元)、徐州某某珠宝店(2017413日消费25800元;20171230日消费7920元,4941元,7139元)、徐州市某某宾馆(20161227日消费7364元,8636元;2017226日消费3860元,4640元;2017328日消费6300元,5000元,5860元,5180元,4960元;20171020日消费4000元,4628元,7372元;20171026日消费6350元,3150元;2017123日消费8480元,9800元;20171227日消费5270元,4230元)等商户进行消费。

2018616日,杜X向杨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杨X1万元,十七日晚前还上。

20181018日,杜X向杨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因刷杨X4张信用卡(XX银行、XX银行、XX银行、华夏XX)产生12万元欠款,本人保证该4张信用卡所产生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由本人偿还,直至全部还清止。手写部分载明:“每月还款3000元,还款期限18个月,最后一个月还清剩余款项,每月1号还款(2018121日生效),如未每月1号正常打款,本人承诺可上家催款,并一次性还清(经查明,杜X实际还款至20204月)。”杜X甲在担保人处签字。

一审中,杜X表示其消费均为日常生活消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并未同居。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案中,根据相关消费记录,杜X在某一商家多次高频刷卡消费,且金额超出日常生活范畴,数额较大,涉嫌犯罪。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驳回杨X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5元(杨X已预付),退回杨X。

杨X不服一审裁定,向徐州中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杨X与杜X于2011年左右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6年年底分手。期间,杨X将其XX银行、XX银行、XX银行、XX银行、华夏XX信用卡交给杜X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是在双方谈恋爱期间通过交付信用卡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杜X出借款项,是将涉案信用卡借给杜X使用的,而不是将涉案信用卡交给杜X使用。另外,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涉案信用卡开卡银行出具的款项结清证明,证明上诉人在接到银行催款后,已将涉案信用卡欠款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杜X涉嫌犯罪,但其没有说明杜X涉嫌什么犯罪。退一步讲,即使杜X涉嫌犯罪,但上诉人在接到银行催款通知后已及时将相关银行的欠款还清,杜X也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和欠条,上诉人和杜X之间属于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杜X之所以会在2017年多次进行大额消费,据上诉人了解,是因为,上诉人在2016年底向其提出分手,其对此不满,所以进行大额刷卡报复上诉人,其纯粹是为了报复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杜X不存在涉嫌犯罪的主观故意,即杜X不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形,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纯粹的民间借贷纠纷,这一点,从杜X在出具借条和欠条之后陆续归还了五万多元的借款也可得到印证。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最后,上诉人已经将涉案信用卡的欠款还清,如果一审法院以杜X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势必会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34XX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徐州中院经书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杜X多次高频刷信用卡消费侵犯的是金融秩序,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X亦参与其中,故杜X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杨X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在移送杜X犯罪线索的同时,继续审理杨X对杜X、杜X甲的诉请,在实体程序中查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以及认定杨X的诉请能否成立。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34XX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之后,鼓楼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支持了杨X的全部诉讼请求。

彭律师点评:

1、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可以书面审理,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即可作出终审裁定。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169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但与涉案经济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继续审理涉案经济纠纷案件。如,本案中,杨X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为此提供了借条、欠条、还款银行流水、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欠款结清证明,杜X高频刷信用卡发生在与杨X分手之后,属于杜X个人行为,因此,即使杜X因高频刷信用卡涉嫌犯罪,其侵犯的是金融秩序,与涉案民间借贷纠纷,显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对涉案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实体审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3、本案中,在双方分手后,杜X向杨X出具借条、欠条,之后又陆续偿还了一部分欠款,可以证明,在双方恋爱期间,杨X是通过交付信用卡的形式向杜X出具款项,是将涉案信用卡借给杜X使用的

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规定(2020年、第29条)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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